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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因疫情病逝,樊登有权放弃抢救吗?|明月说法

明月说法 婚姻家庭与资本市场
2024-08-23


明月律师今天读到一篇文章《前央视主持人樊登父亲因疫情病逝,昨日才住院,但选择放弃抢救》。昨日送医,今日离世,哀生命之脆弱,愿其家人节哀。

(该截图引用自前述文章)

该文章引用了樊登的声明“是我们选择没有做有创抢救,他不喜欢痛苦”。这里涉及到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问题,樊登父亲住院,如何治疗?是否抢救?是否做有创抢救?这应该由谁来决定?

一、首先,《民法典》第1002、1003、1004条规定了,自然人有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樊登父亲因病入院,是否治疗、如何治疗,事关樊登父亲本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这其中的医疗决定权(包括是否做有创抢救)当然应当归樊登父亲本人享有,是樊登父亲本人对自己人身所拥有的自主决定权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因此,樊登的正确做法,应该是在父亲意识清楚的时候,及时询问父亲本人的意愿,如果父亲本人求生欲强,希望积极治疗,作为子女的樊登应当尊重父亲的意愿,积极治疗,而不是越俎代庖,代为放弃抢救。

三、如果樊登父亲本人在意识清楚的时候,明确表示“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者临终时不采取插管、心肺复苏等创伤性抢救措施,使用或者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进行或者不进行原发疾病的延续性治疗等意愿的,则这种意愿、安排,在法律上属于“生前预嘱”,是有效的,是应当得到尊重的,因为这是樊登父亲(作为患者本人)自主决定权的一部分。即将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的生前预嘱意思表示。‍‍‍

四、如果说樊登父亲在意识清楚的时候,没来得及做出安排,作为家属/监护人的樊登应该如何作出决定呢?

我国《民法典》第28、35、36条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问题来了,”积极治疗or放弃治疗“,作为监护人的樊登,到底应该如何抉择,才符合“最有利于樊登父亲(作为被监护人)”之原则呢?是不是仅仅因为父亲“不喜欢痛苦”,樊登就应该直接放弃“有创抢救”呢?

明月律师认为,是否处于“生命治疗的末期”,这属于医生专业的判断,因为无论法律专家如何论证得出的“许可某个病人结束生命”,如果该病人在医学上或许有天会康复并且重回现实生活,那么这种“视死亡为符合病人最佳利益”的行为,将会成为对生命本身固有价值的一种残酷侮辱。

所以,在尊重医生对患者本人所处医疗阶段专业判断之前提下,明月律师认为,作为监护人的樊登,应该至少再充分考量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而不仅仅是自己认为父亲不喜欢痛苦),才能作出最有利于樊登父亲(作为被监护人)的决定:

1、尊重父亲残余的意思能力:

医疗决定,事关重大,不能完全替代决定。作为监护人的樊登应该想法设法和父亲本人沟通,并在专业医生的协助下,探究父亲本人的真实意愿。这是《民法典》第35条所规定的“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的应有之义。

2、尊重父亲的整体人格和生命体验:

除非我们曾经死过又再复活,否则我们永远无法了解,死亡对人们来说究竟意味着真么。为什么有些人宁死也不愿永远沉默、永远丧失行为能力地活下去?为什么有些人都已经痛苦地要命了,或者都已经失去意识、无法赢得胜利了,却还想奋战下去?‍‍‍‍‍‍‍‍‍‍‍‍

比如说有些老人,个性坚强,一生都在和逆境抗争。那么在很大概率上,即使父亲本人意识清楚,也有可能会坚持与死神搏斗,不管是否有身体的痛苦(没人喜欢痛苦),而不会轻易放弃生命。再比如说有些老人,一生爱体面,重形象,不希望自己人生末期痛苦挣扎的状态给自己的亲人以负担,这样的人有可能更看重离世的体面,希望有尊严的离世。‍‍‍‍‍‍‍‍‍‍‍‍‍‍‍‍‍‍‍‍‍‍‍‍‍‍

所以,当作为监护人询问到底怎么做才是对被监护人来说最好的决定时,监护人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作为患者的)被监护人的未来,监护人根本无法忽略被监护人的过往。监护人是从一生来考虑,所以才会担心被监护人人生的最后阶段(尤其是死亡的方式)对TA所造成的影响。这就和我们也会担心一部电影的结局或者一首诗的最后一节对整个作品所产生的效果一样。

3、尊重父亲的宗教信仰:

有些老人信仰宗教,譬如基督教。这些人可能会认为人类的生命并不是个人的“财产”,而是上帝的“财产”,人只是借居者而已。因此,所谓的安乐死、尊严死乃至放弃治疗,都是对上帝所赐予的生命的莫大侮辱。对于这些有信仰的人,监护人要充分考量、尊重他们的宗教信仰,尤其是基于这样的宗教信仰所产生的对生命、死亡的认知。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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