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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或分公司先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

烟语法萌 2020-02-22


裁判要旨


1、分公司与总公司约定的经营权限,系其内部规定,该内部规定也不能对抗与分公司从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2、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或者先由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9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桂江路**号桂清楼*楼。

负责人:黄新锦,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玉,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迎春,广西徐和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桂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德,广西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海玲,广西洛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桂华、吴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勇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奚向阳和审判员陈宏宇参加合议,并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黄里瑞,上诉人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玉、莫迎春,被上诉人周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永德、覃海玲,被上诉人吴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周桂华对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吴地生向周桂华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6日的违约金共2475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地生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梧州分公司是与周桂华、吴地生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有权订立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梧州分公司作为盛丰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是与周桂华、吴地生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二)一审判决以梧州分公司已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为由,认定梧州分公司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进一步认定梧州分公司签订借条的行为与其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相适应的,没有法律依据。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源于工商登记行为。


(三)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条的出具是梧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案涉借条上的梧州分公司印章系吴地生违反盛丰公司的规定擅自加盖的,为个人违法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案涉借款均由吴地生个人实际控制并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及吴地生自愿为巨额借款提供担保等事实,可证明在借条上加盖梧州分公司印章并非梧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吴地生的个人行为。盛丰公司从未授权梧州分公司对外借款,吴地生超越其职权范围所为的民事行为对梧州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盛丰公司与周桂华根本没有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周桂华仅凭二张加盖了梧州分公司印章的借条,不能证明其与梧州分公司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梧州分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称的2500万元出借资金作为流动资金使用。


(四)在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周桂华并非善意相对人。案涉借条系周桂华与吴地生合谋制造的虚假证据。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时,周桂华未尽到一个独立民事主体应尽的审慎义务。周桂华未让盛丰公司知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损害了盛丰公司的合法权益。从所谓的保证关系上看,本案是周桂华和吴地生意图转嫁风险,侵吞上诉人财产的虚假诉讼案件。(五)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另一笔2013年7月9日转入张翠珍个人银行卡的50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表述为“另一笔500万元虽转到梧州分公司财务张翠珍账户”,曲解盛丰公司和梧州分公司的意思。另外,一审法院适用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周桂华辩称,(略)


吴地生辩称,案涉款项确实已经发生,借款人是吴地生,用钱的也是吴地生。张翠珍不是梧州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而是吴地生个人聘请管理财务的人员。案涉款项在2013年7月9日到8月7日分两笔还给了周桂华76万,其中20万元是利息,56万元是本金,在一审中周桂华已认可20万元利息。


周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共同归还周桂华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5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判令吴地生对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吴地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瑞卿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梧州分公司财务张翠珍的账户(账号:62×××48)、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账号:45×××15)、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500万元至梧州分公司账户(账号:45×××15)。梧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向肖瑞卿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肖瑞卿人民币500万元整(该款项于2013年7月9日从肖瑞卿账户转入本公司财务张翠珍个人账户,户名张翠珍、账户:62×××48、开户行:中国银行),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另外一张借条载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今借到肖瑞卿2000万元整(其中通过中国银行转款50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1500万元到账号为45×××15的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账户),利息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两张借条还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超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梧州分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公章编号为4504050042757),吴地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保证人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肖瑞卿认为梧州分公司没有还款,遂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梧州分公司和盛丰公司共同归还肖瑞卿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50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8月10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吴地生对梧州分公司、盛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一:(略)


另查二:梧州分公司是盛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梧州分公司成立至2013年10月8日,吴地生为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12月29日,梧州分公司申报遗失作废名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编号为4504050042757的中文公章,并在梧州日报上作遗失声明,重新刻制一枚名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编号为4504050047279的中文公章。梧州分公司申报遗失作废4504050042757公章后,在往后的业务活动中,仍然使用编号为4504050042757的公章,包括在2012年1月1日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管理责任书》上,梧州分公司使用的仍然是编号为4504050042757的公章。


另查三:肖瑞卿于2017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儿子周桂华、女儿周冰和周颖三人,周桂华要求由其继承肖瑞卿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周冰和周颖则均明确表示放弃肖瑞卿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遂依法通知周桂华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与周桂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存在借贷关系,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尚欠周桂华借款本息是多少?3、吴地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与周桂华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肖瑞卿于2013年7月9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至梧州分公司财务张翠珍的账户、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1500万元至梧州分公司账户。梧州分公司收到了该2500万元,并且在2013年7月10日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给肖瑞卿,借条载明梧州分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借到肖瑞卿借款2500万元,梧州分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进行盖章确认,吴地生作为梧州分公司负责人在借条上进行签名和捺指模确认。虽然梧州分公司在案涉两张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为已登报作废的公章(编号为4504050042757),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梧州分公司在申报遗失作废4504050042757公章后,在往后的业务活动中,仍然使用编号为4504050042757的公章,包括在2012年1月1日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授权管理责任书》上,梧州分公司使用的仍然是编号为4504050042757的公章。结合案涉借条出具时吴地生是梧州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借款分别转入梧州分公司及该分公司时任财务张翠珍个人账户的事实,足可认定案涉借条的出具是梧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可以订立合同,梧州分公司已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本案而言,梧州分公司签订借条的行为与其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相适应的,梧州分公司与肖瑞卿签订案涉借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管理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本案发生的借贷关系无法律约束力。因此,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以此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肖瑞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肖瑞卿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其儿子周桂华继受,据此,可以认定周桂华与梧州分公司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主张案涉借条是周桂华与吴地生恶意串通所伪造,应认定为无效,并据此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地生与肖瑞卿之间,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尚欠周桂华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略)


关于吴地生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案涉借条仅约定吴地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而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吴地生在本案法律关系中属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地位,应对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盛丰公司、梧州分公司、吴地生主张吴地生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非保证人,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周桂华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2.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周桂华支付利息3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3.吴地生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算业务专用凭证显示为广西三威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与梧州分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2018)桂0305民初2397号案件及(2018)桂0305民初2398号案件的应诉材料属梧州分公司与肖瑞卿、周琰喾之间的其他借贷纠纷,均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地生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对材料中所包含的付款内容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分公司有权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分公司与周桂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盛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一)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分公司有权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梧州分公司系盛丰公司设立,依法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为盛丰公司的分支机构,梧州分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即使盛丰公司对于梧州分公司的经营权限有内部规定,该内部规定也不能对抗与梧州分公司从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分公司有权订立案涉借款合同正确,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关于梧州分公司不具备订立案涉借款合同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梧州分公司与周桂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盛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首先,肖瑞卿并非梧州分公司内部人员,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了解盛丰公司对梧州分公司内部授权的范围。吴地生时任梧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掌握公章;梧州分公司在梧州当地亦有较为频繁的经营活动。作为相对人,肖瑞卿有充分理由相信梧州分公司有相应的借款需求,且吴地生有权代表梧州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两份案涉借款合同订立时,借款人处均盖有梧州分公司公章,并有吴地生签名捺指模确认。吴地生代表梧州分公司与肖瑞卿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即使超出其内部授权的范围,亦构成表见代表。出借人肖瑞卿已向梧州分公司支付与合同约定相符的钱款,其中500万转账至张翠珍账户,2000万分两笔转账至梧州分公司账户。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上诉主张张翠珍并非梧州分公司财务人员,但案涉借款合同载明张翠珍系梧州分公司财务,肖瑞卿根据合同约定将500万元款项支付给张翠珍,应认定为向梧州分公司履行500万元付款义务,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肖瑞卿具备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无证据表明其用于出借的款项不属于合法的个人财产,其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肖瑞卿对梧州分公司的债权成立。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上诉主张肖瑞卿的权利继受人周桂华与吴地生合谋制造虚假合同,侵吞公司财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梧州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盛丰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梧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盛丰公司承担。故肖瑞卿就其对梧州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要求盛丰公司承担相应清偿责任。

最后,作为出借人,肖瑞卿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定向借款人梧州分公司支付钱款,其并没有向盛丰公司告知的义务。吴地生的越权代表行为有可能使梧州分公司与盛丰公司遭受损失,其可另行向吴地生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因肖瑞卿已死亡,其权利由周桂华完全继受,一审法院认定周桂华与梧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盛丰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正确。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实际借款人为吴地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案涉借款均由吴地生个人实际控制并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梧州分公司如何使用所借款项与肖瑞卿的债权是否成立并无直接关系;其主张吴地生超越职权范围订立借款合同对梧州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没有收到2500万元出借资金,与查明事实不符。对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条文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进行裁判。因案涉借款约定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故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盛丰公司与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50元,由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勇健
审  判  员 奚向阳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清惠
书  记  员 潘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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