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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坑指南:用141个案例告诉你“连锁加盟“没那么简单!

烟语法明 2020-09-1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坤象法迹 Author 柳一舟


引言


近些年来特许加盟行业快速发展,尤其是在餐饮、服饰、美容美发、汽配等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些行业,连锁加盟企业越来越多。但随着这种经营模式的普及,伴随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笔者检索了2015月1月1日-2018年9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的141个案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大数据分析,笔者归纳整理出特许经营合同中一些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为读者提供参考和讨论。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日    期:2015月1月1日-2018年9月30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地域: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案    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案件数量:141件

整体数据分析
一、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下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一审案件有66件,二审案件有24件,再审案件有3件,执行案件有48件。执行案件占比达34.04%值得注意,一定程度上说明当事人存在履行不能或恶意逃避执行的风险。

二、标的额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51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9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8件,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有2件。与该些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此类案件的起诉标的额相对不高。近四分之三案件的起诉标的额集中在1万元至50万元之间,但也偶有大标的额案件。


三、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驳回的有24件,占比为36%;撤回起诉的有23件,占比为35%;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4件,占比为21%。

2、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8件,占比为75%;撤回上诉的有3件,占比为13%;改判的有2件,占比为8%。

四、高频法条


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



上述引用的高频实体法条在合同法上主要还是集中在合同的解除事由、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以及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冷静期”。

常见焦点问题及主要裁判观点

一、如何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有何区别?个人可以作为特许人吗?

在实践中,往往会看到《经销合同书》、《区域经销协议书》、《加盟代理协议》、《授权代理合同书》、《特许经营协议书》等等合同名称,那如何判断上述合同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呢?应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合同容易与买卖合同混淆,但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具有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许可性及经营模式统一性的法律特征,而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方与卖方之间不存在严密的经营控制关系和经营模式的统一性,系纯粹的买卖关系。

至于个人是否具有特许人资格的问题,虽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但在区域复合特许经营模式下,被特许人具有双重角色,一是被特许人的角色,其可以开设直营加盟店,二是被特许人在该区域内又是分特许人的角色,其可以授权次级加盟商开设单店经营,次级加盟商与分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即可。此时,被特许人作为分特许人时已不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

案例索引:(2016)苏0583民初1882号、(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71号、(2014)太知民初字第00038号、(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69号、(2015)苏中知民申字第00001号。


二、特许人不符合"两店一年"规定、不具有特定经营资源是否影响特许经营合同效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此款属于管理型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该条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不能据此认为其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中予以了明确。

但若特许人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经营资源条件的,法院应结合所签合同是否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律事由,以及不具有某些经营资源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在经营资源问题上最容易产生纠纷的是“未注册商标的许可”及“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许可”。关于前者,我国商标法并未禁止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亦可以成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关于后者,若被许可人的装修风格或整套VI产品中商标logo的使用侵权他人注册商标时,经营活动具有较大的商业风险,并不能达到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时所正常期望的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2017)苏0505民初3224号

三、特许经营合同中未约定任意解除权,被特许人是否有权行使该项权利?再者,该项权利行使的期限又有多长?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是基于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由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商业地位、经济实力、谈判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状态,允许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进而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

法院对于当事人未约定被特许人任意解除权,仍然认可被特许人该项权利的存在。至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也即“冷静期”的长短会由法院结合合同订立时间、履行情况以确定该合理期限。法官还会考虑的因素有:提起单方解除的时间、被特许人是否还有加盟店址的使用权、特许人经营资源被使用情况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认可被特许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并不等同于被特许人坚持行使该项权利后,不需要向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特许人原因导致其坚持行使合同解除权以降低自身损失的,仍然应当向特许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2017)苏0505民初3224号、(2017)苏05民终7603号。

四、被特许人是否能以特许人披露虚假信息或对经营资源信息未披露、披露不全,来解除合同?特许人又能否以被特许人未提异议规避未尽信息披露法律责任?

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基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信息披露条款的相关规定而产生,该项义务具有行政强制性,不因当事人的约定或被特许人未提出异议而消灭。

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但上述规定不能理解为只要特许人未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内容,被特许人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从维系合同关系稳定以及违约与救济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对特许人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应结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夸大以及提供的虚假信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若特许人就其核心经营资源方面披露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致使被特许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被特许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如(2013)虎知民初字第0181号案中,法官认为“上述信息未予披露也使得递依御臻公司无法知晓其发展的终端用户所获得的手续费还存在第三方的分润,从而致其在签约之时无法就利润分配的合理性有正确的判断。故即便如派米公司上诉中所称按期交付了二代产品,但递依御臻公司仍得以其未尽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2016)苏05民终7086号、(2015)熟知民初字第00162号、(2013)虎知民初字第0181号、(2015)苏中知民终字第00009号、(2015)园知民初字第00262号、(2015)园知民初字第00263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81号、(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080号。

五、特许经营合同因无效、被撤销及解除等原因终止后,特许经营费应如何处理?


特许经营费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为加盟费、特许使用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培训费及广告宣传费等。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后,特许经营费的返还,应当根据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返还的金额。如被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人应全额返还特许经营费;如特许人无过错的,特许经营费可不予返还;如双方均存在过错的,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特许经营费的金额。

在(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71号案中,法官认为“考虑到原告实际经营了三个月,实际上已使用了相应的经营资源,并产生了一定的收益……”;

(2017)苏05民终7603号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对于解除合同负有一定责任,尽管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加盟店未实际开业,被上诉人并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也未享受到各项加盟服务,同时上诉人存在设计费等方面的合理支出以及在签约后至被上诉人提出解约之前无法另行在同区域特许其他主体加盟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提出解约的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由上诉人返还加盟费……并无不当。”

(2016)苏0591民初726号案中,法官也认为“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违约责任、实际经营期限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被告应返还原告加盟费……”

案例索引:(2014)园知民初字第00071号、(2017)苏05民终7603号、(2016)苏0591民初726号、(2016)苏05民终6739号、(2016)苏0583民初1882号。


五、其他相关问题

(一)特许人未提供合同所约定的培训、技术支持等义务,或提供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如何处理?

若特许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所必须的技术服务和支持、岗位培训、经营管理经验、产品配送与器械等合同义务,致使被特许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根本违约,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特许人返还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但倘若被特许人仅是对特许人提供的培训、技术及设备数量、质量产生异议,可通过合同约定得以解决,并未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特许人不能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当然,若特许经营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如产品技术、配方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产品类型、技术诀窍和配方所含内容、产品需达到的质量标准,则属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不明。如果双方无法就该部分达成补充协议且无法根据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还是无法确定该部分内容的,特许经营合同不成立,特许人应返还收取的加盟费。

案例索引:(2015)熟知民初字第00306号、(2017)苏05民终4583号、(2016)苏0591民初726号、(2016)苏0505民初1319号、(2016)苏05民终208号。

(二)合同约定的任何情形都不予退还加盟费是否有效?

合同约定的任何情形都不予退还加盟费属格式条款,且该条款免除了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该条款无效。

案例索引:(2016)苏0591民初8148号


(三)如特许人独家许可被特许人经营,特许人又在该区域许可他人使用,被特许人是否可据此解除合同?

若在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特许人另行与第三人签订了同样的特许经营合同,且许可区域覆盖了被特许人经营的地区,导致在被特许人被许可独家经营的同一区域内,存在其他加盟店的情形。被特许人对第三人的授权行为,直接损害了特许人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的特许经营权,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致使特许人无法实现其在该区域独家经营的合同目的,属于根本性违约,被特许人可据此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2016)苏05民终6739号、(2016)苏0583民初1882号

结语

1.特许经营这一商业模式,在“大众创业”的互联网时代背景下,使得一般自然人获取招商信息变得更加容易,一些并没有太多经商经验、信息不对称的年轻人怀着“老板梦”,加上加盟项目自身门槛不高,往往会受专业人士指导、大品牌知名度、短时间回本等宣传的鼓惑。可预料,在经济下行、传统实体经济饱和的大环境下,这种经营模式将会更加普及,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效果仍差强人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会不断上升。

2.作为特许经营人往往对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并不专业和了解,若投资失败、盈利欠佳,他们往往会在特许合同找问题,穷尽手段找到可解除合同的事由。但鲜活的大量案例呈现出来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并不一定好解除,“两年一店”、“未备案”、“信息披露不符合规定”、“虚假广告宣传”、“履行义务不充分”等事由在法院裁判中,很多都应结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法定解除事由来判断。鼓励并保护交易、意思自治、契约精神的商法原则,注定了信息不对称、经验缺乏的被特许人的风险。

3. 最后,律师建议选择加盟商时一定要理性看待商业推广,清楚了解连锁企业的真实实力,认真审阅合同条款、留意主要信息,审慎判断投资风险;在开业培训时注意培训时的物料、设备,以防开店后物料设备的更换。若对特许人不信任感开始产生,盈利无望,建议合理进行诉讼维权,在“冷静期”内及时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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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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