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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院长受贿判决书披露:民一庭庭长调任刑庭收8万、招录合同制法警收10万、提拔二把手儿子为本院中层干部收3万...

烟语法明 2022-12-05

:2005年12月至2011年9月,王景侠任双城市法院院长;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王景侠任双城市检察院检察长;2016年11月23日任中共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2016年12月2日任南岗区检察院代检察长。

:2006年9月,双城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夏某请托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为其职务调整提供帮助,在黑龙江省法官学院楼下送给王景侠8万元人民币,在王景侠帮助下,夏某于2008年6月调任刑事审判庭庭长;
:2010年春节,原双城法院党组副书记赵某2请托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帮忙提拔其儿子赵某3为法院中层干部,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于2011年4月将赵某3提拔为双城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2008年9月,双城法院审判员周某1请托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将其女儿周某2从宾县法院调任至双城法院,经王景侠同意,周某2于当月调至双城法院工作,周某1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382刑初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侠,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大学文化,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2018年6月29日被黑龙江省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邵晓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景侠涉嫌受贿罪一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7日以黑密检刑诉〔2018〕1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义、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侠及其辩护人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略)

综上,王景侠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地位、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2.1188万元人民币、向他人索取财物148万元人民币,受贿共计520.1188万元人民币。赃款用于投资经营或个人花销,现已全部返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景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景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景侠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景侠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交代问题情况的说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哈尔滨南岗区委组织部文件、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查封款物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等;证人马某、宋某1、夏某、曹某、傅某、雷某、孙某3、周某1、贾某、张某1、胡某、靳某1、赵某2、陈某、宋某4、秦某、董某、杨某1、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景侠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景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不作辩解。

辩护人邵晓艳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景侠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赃,应当对被告人王景侠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减轻处罚。本案属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不存在法定的除外情形,不存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审判机关应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的量刑建议;5、被告人王景侠收取马某148万元不应当认定为索贿。

经审理查明:

(一)收受、索取阿城区恒泰石材公司董事长马某214.1188万元人民币。

1.2012年冬季,时任双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的被告人王景侠以购买张某1大修厂房子为由向马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2016年6、7月,王景侠以购买哈尔滨学区房为由向马某索要40万元人民币;2017年冬季,王景侠以购买世纪上东住宅为由向马某索要50万元人民币;综上,王景侠以购房为由,三次向马某索要人民币共计110万元;
2.被告人王景侠借其父亲去世、两个女儿上大学、岳父去世之机,分别于2004年、2007年、2010年、2016年共收受马某人民币7万元;
3.200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景侠分别于每年中秋节收受马某给予的1万元人民币,于每年春节收受马某给予的3万元人民币,其中2015年春节收受1万美元(折合人民币6.1188万元),共计收受59.1188万元人民币;
4.2010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景侠以临时办事、急用现金为由,多次向马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5万元不等,计22万元人民币;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以打牌用钱为由,分6次向马某索要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王景侠利用本人地位和职权产生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马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如下:
1.2005年,阿城六合石材矿场场长马某请托时任方正法院院长王景侠帮助协调六合石材矿场搬迁重建办理手续,王景侠为此向时任阿城市市长秦某请托,在秦某帮助下,六合石材矿场获阿城市政府批准选址重建。
2.2011年,黑龙江众城新型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帮助推广其公司生产的新型建筑材料,王景侠表示同意并与时任双城教育局局长郭某沟通;
3.2013年,黑龙江众城新型建筑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帮助协调阿城区政府补偿公司搬迁事宜,王景侠为此与时任阿城区副区长杨某1沟通协调;
4.2014年,马某因朋友陈某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带至双城辖区派出所一事,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帮忙,王景侠为此与时任双城区公安分局局长赵某1沟通协调;
5.2016年6月,马某因其公司车辆超载被尚志市交警大队查处,请托时任双城市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帮忙,王景侠与尚志市交警大队大队长董某沟通协调,致使该公司超载车辆免受查处。
综上,被告人王景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马某6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折合6.1188万元人民币),向马某索贿148万元人民币,共计受贿214.1188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王景侠向马某要过三次大额钱款,2012年冬天,王景侠向马某索要20万元现金;2016年6、7月份,王景侠向马某索要40万元钱,马某通过转账给王景侠司机的方式支付;2017年末,王景侠向马某索要50万元钱,马某让朋友刘某8给付。马某借王景侠的父亲和岳父去逝之机共给予3万元,借王景侠两个女儿上大学之机共给予4万元;2004年至2017年期间,马某逢年过节共给了王景侠53万人民币和1万美元(2015年春节1万美元,每年春节3万元人民币,每年中秋节1万元人民币);自2013年至2017年,王景侠以打牌为由分6次向马某索要16万元人民币(其中4次3万元,2次2万元);从2010年到2017年,王景侠以招待客人、急需用钱为由向马某索要22万元人民币,每次2万-5万不等。向王景侠行贿共计208万元人民币及1万美元,主要是因为王景侠在重要岗位上,且王景侠利用职权为马某提供不少帮助。(略)

15.被告人王景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冬天,王景侠要买大修厂房子,给马某打了电话称急需20万元,马某同意。几天后,马某在哈尔滨市动力区的一个广场将20万元钱放在王景侠车的后备箱里。2016年6、7月份,王景侠想买学区房,给马某打电话称急需40万元现金,并把司机宋某4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马某,马某转给宋某4账户40万元,宋提现后交给王景侠。2017年冬天,王景侠意欲购买世纪上东住宅,给马某打电话称急需现金50万元,几天后,王景侠安排司机在马某处取50万元。马某在王景侠父亲、岳父去逝、大女儿、小女儿上大学之际,分多次给王景侠送去共7万元人民币;2004年至2017年期间,马某分别在每年春节给予王景侠3万元钱,中秋节给予1万元钱,其中2015年春节给予王景侠1万美元,一共给王景侠拿了50多万;2013年至2017年期间,王景侠以打牌用钱为由6次向马某索要钱款,其中4次3万,2次2万,共计16万元人民币;2010年至2017年期间,王景侠以临时办事、急用现金为由向马某多次索要20多万人民币,其中2015年夏天,在哈尔滨龙塔附近,王景侠索得5万元人民币。王景侠利用职权地位和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是2005年,马某的石材矿需要阿城市政府尽快审批搬迁,王景侠帮忙请托阿城市长秦某解决此事;二是2010年,马某的石材矿需要政府出文和解决补偿问题,王景侠请托阿城区常务副区长处理此事;三是马某朋友因纠纷被带到派出所,王景侠帮助协调解决;四是马某的运石车辆超载被罚,王景侠出面协调,马某超载车辆未再被处罚。王景侠收受马某的钱款一部分用于家庭支出,另一部分说不清楚用于何处,但都包含在其资产里。

(二)收受双城龙发加油站、双城达能加油站总经理宋某127万元人民币。

1.2008年,双城龙发加油站总经理宋某1请托时任双城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帮助督促双城龙发加油站与双城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加快调解,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要求案件主办人刘某1加快办理,并达成和解协议;
2.2012年9月,宋某1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办理堡旭大道达能加油站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宜,分3次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15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为此与双城市国土资源局局长陆某、规划局局长孙某1沟通协调,促成此事达成协议;
3.2012年,宋某1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为女儿宋某2安排工作,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王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为此与时任双城畜牧局局长张某2沟通为宋某2安排临时工工作;
4.2011年至2013年,宋某1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寻求王景侠的帮助,于每年春节分3次送给王景侠共计2万元人民币;
5.2013年6月,宋某1请托王景侠帮助协调达能加油站设立道口位置事宜,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为此与时任双城区规划局局长孙某1沟通协调,在其关照下,宋某1顺利取得道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2016年9月,宋某1借王景侠岳父去世之机,在尚志市殡仪馆送给王景侠人民币1万元。
综上,被告人王景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宋某1财物共计27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宋某1为尽快调解与双城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请托王景侠帮忙,并在王景侠办公室给其3万元钱;2012年至2013年间,宋某1为建设双城市堡旭大道的达能加油站请托王景侠帮忙与市里沟通协调,分3次给王景侠送了15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份,为解决加油站道口位置设立障碍,宋某1请托王景侠帮忙沟通,并给王景侠拿了3万元钱;2011年或2012年7月,宋某1请托王景侠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并送给王景侠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把宋某1的女儿安排畜牧局当临时工;2016年,王景侠岳父去世,宋某1送给王景侠1万元钱宋某13次在春节期间给予王景侠钱款,共2万元人民币,总计向王景侠行贿27万元。(略)

8.被告人王景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约2006年,宋某1和建设局发生合同纠纷,双城法院判决该案后,因建设局职工上访,宋某1多次找王景侠协商解决,2008年,经双城法院多次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宋某1在王景侠办公室给其送了3万元钱;2013至2014年期间,宋某1因多次请托王景侠帮忙与规划、交通部门协调建设双城达能加油加汽站一事,于2013年期间在王景侠办公室3次送给王景侠共15万元人民币,于2014年初送给王景侠3万元人民币;2014年夏天,宋某1向王景侠请托帮其女儿安排临时工工作,并在王景侠办公室给其送了3万元人民币;2016年秋季,宋某1借王景侠岳父去世之机给王景侠1万元钱;2013年至2014年春节,宋某1分三次送给王景侠共2万元人民币;宋某1总计送给王景侠27万元人民币。

(三)收受原双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夏某(另案处理)73万元人民币。

1.2006年9月,双城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夏某请托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为其职务调整提供帮助,在黑龙江省法官学院楼下送给王景侠8万元人民币,在王景侠帮助下,夏某于2008年6月调任刑事审判庭庭长;
2.2011年7月,时任双城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夏某受托为刘某2判处缓刑,其向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请托获得同意,刘某2被判处缓刑后,夏某代刘某2家属送给王景侠5万元人民币;
3.2014年春,夏某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为其表弟孙某2承揽双城镇农村安防系统工程项目,王景侠利用其地位影响力,与周家镇党委书记方某协调,使孙某2顺利承揽该项工程,夏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
4.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夏某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为其表弟孙某2承揽双城教育局网络安全建设项目,王景侠利用其地位影响力,与双城教育局局长刘某3协调,使孙某2顺利承揽该项工程;工程完工后,王景侠与双城教育局局长刘某4、双城财政局局长张某3协调,帮助尽快结算工程款,夏某为表示感谢送给王景侠50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王景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夏某处收受财物共计7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夏某证言证实:2014至2015年期间,王景侠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夏某表弟孙某2意欲承揽双城教育局电子工程,夏某因此事向王景侠请托,并在其帮助下中标,工程结束后,夏某又请托王景侠帮忙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一周,夏某在福泰隆酒店送给王景侠50万元人民币;2011年7月份,夏某向王景侠请托为一起假种子案件被告人判处缓刑,并称对方的人会表示,王景侠同意,判决后,夏某在王景侠办公室给予5万元人民币;2006年9月份,夏某时任双城法院民一庭庭长,为了和王景侠沟通感情并谋取到好的工作岗位,在省法官学院附近给王景侠拿了8万元钱;2013年春天,夏某表弟孙某2意欲承建周家镇监控工程,夏某为此请托王景侠,在王景侠帮助下,顺利承揽该工程,2014年元旦,夏某双城检察院停车场交给了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略)

13.被告人王景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8、9月份,王景侠在省法官学院培训期间,夏某在学院门口送给王景侠8万元人民币,称以后有合适工作岗位给安排下,后王景侠把夏某调任至刑事审判庭庭长;2011年7、8月份,夏某向王景侠请托为一起假种子案件被告人判处缓刑,并表示要给王景侠拿钱,王景侠同意,案件判决后,夏某在王景侠办公室给予王5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天,夏某向王景侠请托由其表弟承揽周家镇监控安装工程项目,王景侠通过周家镇党委书记将工程交给夏某表弟孙某2,2014年元旦,夏某在双城法院停车场送给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2014年-2015年,夏某向王景侠请托由其表弟承揽教育局电子工程项目,王景侠通过教育局局长刘某3将工程交给孙某2,工程结束后,王景侠又受夏某请托帮忙联系双城教育局局长和财政局局长以结清工程款,2015年年底,夏某在某酒店后院给予王景侠50万元人民币。

(四)收受双城市兰陵镇派出所所长靳某110万元人民币。

2008年春,时任双城市兰陵镇派出所所长靳某1通过双城法院工作人员许某,请托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为其儿子靳某2安排工作,许某在王景侠办公室代靳某1送给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2009年8月靳某2被聘为双城法院合同制法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4.被告人王景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春季,王景侠时任双城法院院长,法院干警许某向王景侠请托为许某朋友靳某1的儿子安排工作,并给予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王景侠通过交代法院政工科科长,将靳某1儿子招录为法院合同制法警。

(五)收受原双城法院审判员周某12万元人民币。

2008年9月,双城法院审判员周某1请托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将其女儿周某2从宾县法院调任至双城法院,经王景侠同意,周某2于当月调至双城法院工作,周某1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六)收受原双城法院副院长孙某3(已退休)6万元人民币兑换的美元。

2009年,时任双城法院副院长孙某3请托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帮忙将其儿子孙某4安排到双城规划局工作。2010年3月,王景侠请托双城市委书记乔某、双城市长逯某帮助,经二人同意后,孙某4获双城规划局事业编制工作岗位,同年5月,孙某3在王景侠办公室将6万元人民币兑换的8千余美元送给王景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4.证人逯某证言证实:2009年末2010年初,王景侠找到其让其帮忙为法院副院长家孩子安排工作,逯某在得知王景侠获得书记签字同意后,同意将该副院长子女安排在规划局工作,系事业单位编制,按照正常情况,法院副院长子女无安排工作政策。
5.证人乔某证言证实:2010年年初至3月,王景侠多次找到其意欲给法院副院长孙某3家孩子孙某4安排工作,后乔某无法推辞,同意将孙某4安排至双城市城乡规划局事业单位编制工作,按照正常流程,法院副院长子女不安排工作。(略)
7.被告人王景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的王景侠受副院长孙某3请托,为其儿子孙某4安排工作,并收受孙某3给予的8千余美金,王景侠向双城区委书记、区长请托后,将孙某4调至双城规划局工作。

(七)收受原双城法院党组副书记赵某23万元人民币。

2010年春节,原双城法院党组副书记赵某2请托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王景侠帮忙提拔其儿子赵某3为法院中层干部,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于2011年4月将赵某3提拔为双城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赵某2为其儿子赵某3能被提拔为双城法院中层干部一事向王景侠请托,并在其办公室给予王景侠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收受该款,后赵某3被提拔为政研室副主任。
2.证人赵某4、杨某2证言证实:2011年,双城法院提拔一批干部,其中赵某3被提拔为法院研究室副主任,是由王景侠确定的提拔名单。
3.书证情况说明、干部人事档案、双城市委组织部关于周某2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等证实:2011年4月13日,赵某3被提拔为双城市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4.被告人王景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春节前,双城法院党组副书记赵某2为其儿子赵某3提拔中层干部一事向时任双城法院院长的王景侠请托,并给予王景侠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收受该款并用于个人花销。

(八)收受原双城民政局局长曹某(另案处理)40万元人民币。

1.2012年,时任双城市民政局局长曹某得知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其涉嫌渎职犯罪线索,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帮助协调,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为此与巴彦县检察院检察长刘某5沟通过问此事,后巴彦县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未予立案;
2.2013年,时任双城区民政局局长曹某受信某请托协调处理双城区农电局副局长吴某被双城检察院调查一事,曹某向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请求帮助,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人民币,王景侠向双城检察院反贪局局长过问此事,后双城检察院因证据不足未予立案;
3.2015年,时任双城区民政局局长曹某受姜某请托为双城区永胜乡公共服务中心主任张某4贪污一事说情,曹某为此向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请求帮助,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王10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王景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曹某处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2年,曹某听说其被人举报后被哈尔滨某个检察院调查,遂请托王景侠帮忙解决此事,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20万元人民币,王景侠表示同意;民政局信某请托曹某为其任职双城供电局副局长的亲属被双城检察院调查一事协调说情,曹某为此事找到王景侠协调关照,并在王景侠办公室代信某送给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王景侠表示同意;2013年或者2014年,曹某受双城市永胜乡党委书记姜某请托,为民政助理张某4被检察院调查一事协调关照,曹某为此向王景侠请托,并在王景侠办公室代姜某送给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后王景侠告知曹某已与法院沟通判处轻刑。
2.证人信某证言证实:2013年,信某因亲属双城农电局副局长吴某被双城检察院调查,托曹某与王景侠协调关照,并托曹某给王景侠送了10万元钱。
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吴某通过信某托曹某给王景侠送了10万元钱,因为吴某任职双城农电局副局长,正被双城检察院调查。
4.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5年,姜某任永胜乡党委书记,其下属张某4因涉嫌贪污被双城检察院立案调查,张某4托姜某找曹某,请求曹某与王景侠协调关照,并给王景侠拿了10万元钱。
5.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2015年,张某4任永胜乡公共服务中心当主任,因涉嫌贪污被双城检察院调查,托姜某为其协调免于起诉,并准备了10元钱给姜某,后听说10万元钱托曹某给了王景侠。
6.证人刘某5证言证实:2012年或2013年,巴彦县检察院调查双城民政局曹姓局长的涉案线索,不久受到王景侠电话与其协调对该人予以关照,后刘某5告知王景侠该案未予立案。
7.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3年,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将曹某贪污线索交给巴彦县检察院办理,该案因线索零散,后未予立案,不了了之。
8.证人张某5证言证实:2008年3月至2017年12月任双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长,查处过吴某案件线索和张某4案件线索,都是按工作程序办理的。王景侠未明示或暗示过对这两个案件当事人予以照顾。
9.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在双城区法院任庭长期间,记不清是否办理过张某4案件了,王景侠没向夏某请托过对张某4从轻处罚。
10.张某4起诉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撤回起诉决定书证实:张某4因涉嫌贪污罪被起诉到双城区法院,后因数额未达到两高司法解释立案标准,由双城区检察院撤回起诉。
11.被告人王景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或2013年,曹某因巴彦县检察院调查其被举报一事,向王景侠请托帮忙沟通协调,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为此与巴彦县检察院检察长刘某5协调关照,曹某未被查出问题;时隔不久,曹某因朋友的亲戚任双城供电局副职被双城检察院调查一事,向王景侠请托关照,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为此向反贪局局长张某5了解情况;2014年或2015年初,曹某受双城永胜乡党委书记姜某请托,为一张姓民政助理被双城检察院调查一事协调关照,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其10万元人民币,该案起诉至法院后,王景侠与夏某沟通判处轻刑。

(九)收受双城龙池酒厂总经理雷某4万元人民币。

2012年,双城龙池酒厂总经理雷某因龙池酒厂偷税被双城市国税局调查一事,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帮忙协调,并在王景侠办公室送给王景侠3万元人民币,王景侠为此与时任双城市国税局局长刘某6沟通说情;2016年9月,雷某借王景侠岳父去世之机送给王景侠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其经营的龙池酒厂因税务问题被国税局调查,其找到王景侠向其请托帮忙沟通,王景侠同意并于数日后告知雷某已向国税局领导协调,雷某给予王景侠3万元人民币。
2.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王景侠为雷某经营酒厂偷税漏税被查处一事找过时任国税局局长的刘某6,请托对雷某的酒厂予以照顾,刘某6给予王景侠的职权地位同意此事。
3.书证会计凭证、双城市国税局税务稽查案卷材料证实:2012年5月,双城市国税局对双城市龙池酒厂税务问题进行稽查,作出补缴及罚款共计9万余元决定。
4.被告人王景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初,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的王景侠受雷某请托,向双城国税局领导说情对雷某酒厂偷税查办一事给予关照,王景侠就此事给国税局局长协调,收受雷某3万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秋季其岳父过世之际,收受雷某1万元人民币礼金。

(十)收受黑龙江省金润堡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张某120万元人民币。

2013年5月,黑龙江省金润堡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张某1因开发小区受到电缆、光缆阻碍一事请托王景侠帮忙处理,王景侠指示副检察长石某办理此事,后联通公司将电缆迁走;2014年1月,张某1在双城检察院门前送给王景侠30万元人民币,其中10万元为返还王景侠房屋预购款,20万元为张某1感谢费。(略)

(十一)收受双城区林业局局长傅某(另案处理)100万元人民币兑换的美元。

2014年2月,双城林业局被审计出现会计崔某、司机宋某3违法、违纪线索,并由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岗区检察院)依据线索调查办理,时任双城区林业局局长傅某为防止本人受到牵连,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协调予以关照,并在阿城高速公路服务区将100万元人民币兑换的美元交给王景侠,王景侠为此与南岗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耿某沟通协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7.被告人王景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或2014年春天,王景侠受双城林业局局长傅某请托,对双城林业局被审计出违法违纪线索移交检察院调查一事协调关照,王景侠同意后,傅某在阿城服务区加油站将装有15、6万美元的档案袋交给王景侠,王景侠判断是100万元人民币兑换,后王景侠为此与南岗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耿某协调关照。

(十二)收受哈尔滨市上禾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另案处理)11万元人民币。

2014年,哈尔滨市上禾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贾某请托时任双城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帮助其获得双城检察院1万多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在双城检察院住宅小区通过王景侠司机宋某4送给王景侠10万元人民币;2015年,贾某为继续获得王景侠帮助,在哈尔滨市送给王景侠1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十三)收受胡某10万元人民币。

2018年5月,胡某通过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原行长韩某请托南岗区检察院检察长王景侠为薛某非法拘禁案适用缓刑,韩某安排司机刘某7代胡某转交给王景侠司机宋某410万元人民币,王景侠收受钱款后,向南岗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王某1过问此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时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8.被告人王景侠供述和辩解证实:2018年4、5月份,时任哈尔滨银行双城支行行长的韩某向时任南岗区检察院检察长的王景侠请托为其朋友薛某判处缓刑向法院做工作,王景侠同意该事,并通过司机取装于茶叶盒的10万元人民币。
证实被告人王景侠赃款去向、主体身份的证据:(略)

9.干部任免审批表、哈尔滨南岗区委组织部文件、哈尔滨市南岗区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2005年12月至2011年9月,王景侠任双城市法院院长;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王景侠任双城市检察院检察长;2016年11月23日任中共南岗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2016年12月2日任南岗区检察院代检察长。
10.被告人王景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王景侠所收的好处费和礼金次数太多,年限也太长,不能说明收到的哪笔钱都干什么用了,但可以肯定的是钱都被王景侠自己占有和使用了。这些年所收的钱有一部分王景侠个人花掉了,给爱人李某1能有50、60万,给王景侠大姐那放了200多万,让她代为保管,后来都用于买房和买地了。

综上,王景侠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地位、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72.1188万元人民币、向他人索取财物148万元人民币,受贿共计520.1188万元人民币。赃款用于投资经营或个人花销,现已全部返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景侠收取马某148万元不应当认定为索贿;审判机关应采纳公诉机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的量刑建议;王景侠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主动退赃、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景侠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景侠与马某在2004年至2017年间长期存在钱权交易,虽马某证实其对王景侠索要的2笔大额款项存在一些不情愿的心理,但马考虑到王景侠一直处于重要领导岗位,以后还要谋求王景侠的帮助,仍同意给予王景侠钱款,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不宜认定王景侠构成索贿。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景侠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景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应当从轻处罚。王景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景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景侠受贿所得赃款已全部退缴或被扣押,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景侠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景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8年6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景侠受贿所得赃款四百六十万元人民币、九万美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莹
审判员 蔡红利
审判员 曲 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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