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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院长挪用案款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因此受贿,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烟语法明 2024-03-31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建民将该院经济庭的公款供平兴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白某使用,代表的是互助县法院集体意志,维护的是单位的整体利益,其行为应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如果属该情形,必须具有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法定条件。
而王建民、白某供述,白某在承揽工程后为了感谢王建民以及为了继续承揽工程、拿到工程款而向王建民行贿,虽然王建民和白某系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关系,但仅凭该关系认定王建民在出借公款的事实中获取了个人利益存疑,缺乏证据证明。
白某虽将出借的公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工程支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建民将公款出借给白某使用的目的是从中有约定谋取个人利益或虽未约定但实际上已获取了个人利益,也不能证明二人的关系与出借公款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抗诉机关关于王建民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自然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抗诉理由缺少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原系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住西宁市海湖新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次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
辩护人罗兵,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彦宏,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19)青0105刑初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王建民退缴的赃款1813441.4元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青01刑终13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青检三部审刑抗(2021)Z2号刑事抗诉书,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终135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建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向本院提起抗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2021)青刑抗2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昊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罗兵、柳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一)贪污犯罪事实。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王建民在任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互助县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单位财务人员申某分4次将单位资金转入其工商银行卡中用于个人消费,侵吞公款共计70000元。2014年8月,被告人王建民指使单位财务人员申某从其管理的单位资金中为自己购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11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申某的证言等,被告人王建民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二)受贿犯罪事实。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建民在担任互助县法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海省民生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白某(另案处理)承揽互助县法院高层住宅楼工程和审判法庭用房建设工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白某行贿现金及房屋共计人民币1732041.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余某的证言、白某的供述、业主档案表、平兴礼园房屋交款信息单等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王建民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在本案审判阶段,被告人王建民亲属于2019年5月17日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813441.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民身为国家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及公共财物8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建民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73204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民在担任互助县法院院长期间,将单位案款用于支付互助县法院欠付的工程款,确系事出有因,借出的案款全部归还,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综合被告人王建民挪用公款的行为,款项案发前已经归还,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被告人王建民及其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民坦白认罪,其亲属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项,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建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王建民退缴的赃款1813441.4元没收上缴国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略)
二审法院认为,(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进行表述,属法律文书制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青检三部审刑抗(2021)Z2号刑事抗诉书,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终135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犯贪污罪、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建民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建民系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且未谋取个人利益,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第一,白某系挂靠平兴公司承揽互助县法院综合楼、高层住宅楼、审判法庭等项目,该事实有书证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罗某、白某证言予以证实;第二,白某向互助县法院索要工程款未果后,白某以个人资金紧张为由向王建民提出从互助县法院经济庭账户借款用于其个人承揽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该事实有白某、乔某证言及王建民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第三,白某所借款项均在王建民指示下由互助县法院经济庭账户转入白某个人账户,白某将该款项用于其个人营利活动,该事实有书证转账凭证、白某个人账户明细、青海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二建)第一项目部尾号3012账户明细、电汇凭证、现金支票、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工资表、转账支票等书证,白某、乔某、杨某、陈某、罗某等证言及王建民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足以认定王建民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自然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白某在承揽并实施互助县法院工程项目过程中多次向王建民行贿,特别是在两次挪用公款之间,为王建民在民和县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足以影响王建民正常行使职权,二审法院认定王建民未谋取个人利益,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
(二)二审法院认定“王建民将该院经济庭的公款供平兴公司负责人白某使用,是基于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竣工后欠平兴公司295.8万元的工程款”无证据证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二审法院据以认定该事实是依据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互助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与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合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该报告在“评审结论”部分明确表述:该项目到位资金3369.85万元,审定工程投资3665.65万元,存在缺口资金295.8万元,缺口资金全部为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资金,建议建设单位向互助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第二,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与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合建项目于2011年12月公开招标,2012年2月开工,2013年11月竣工,而白某向互助县法院借款是2011年10月14日及12月14日,白某借款与二审认定“互助县法院给白某借款,是基于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竣工后欠平兴公司295.8万元工程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被告人王建民利用担任互助县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终135号刑事裁定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王建民贪污、受贿罪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无异议,检察院亦未抗诉,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白某挂靠平兴公司分别与互助县法院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为:1.2009年1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资金来源为专项资金,合同价款8596093.16元,开工日期2009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0日,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2010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互助县法院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33529000元,开工日期2010年6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3.2011年1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海东地区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用房工程,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及自筹资金,合同价款33155594元,开工日期2011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31日。上述工程均由平兴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施工,由白某任第六工程处负责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所有项目的施工工作。2011年1月15日,互助县法院与平兴公司对2009年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2011年3月18日双方对账形成工程款对账函,结算单与工程款对账函载明: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总价款9800539元,其中主体工程合同总造价款8596093.16元,合同风险包干费171921.86元,增加工程量及室外锅炉房、化粪池、官网安装等后续项目工程造价款1032523.98元,已付工程款7621988元,欠工程款2178551.86元。
再查明,经相关部门批复,2011年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用房工程与互助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建设展示馆项目进行整合修建,项目总投资36850000元,资金来源为申请国家专项资金及县级财政自筹解决。2018年8月23日青海省财政厅委托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与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合建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评审并形成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记载:项目实际于2012年2月开工,2013年11月竣工并通过验收;评审结论为项目到位资金33698500元,审定工程投资36656500元,存在缺口资金295.8万元,缺口资金全部为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资金,建议建设单位向互助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
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白某挂靠平兴公司与互助县法院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职工集资住宅楼工程、审判法庭用房工程进行施工。
2.平兴公司第六工程处工商登记资料、关于任命白某同志为第六工程处项目经理的决定,证明平兴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设立第六工程处,由白某任负责人、项目经理,全权负责该工程处所有项目的施工工作。
3.平兴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平兴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中标互助县法院综合楼、2010年6月9日中标互助县法院高层住宅楼、2011年12月23日中标互助县法院审判楼,委派第六工程处项目经理白某进行施工,由平兴公司留取合同部分价款,剩余部分全部付给项目部,由项目部自行支配所领工程款,项目负责人自行承担经营成果,自负盈亏。
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张,证明2011年10月14日,票号00204226,转修建款100万元,收款人,青海平兴建筑公司白某;12月12日,票号00204231,转修建款100万元,收款人青海平兴建筑公司白某。
5.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互助县法院经济庭尾号7534账户于2011年10月14日、12月12日两次给白某转出修建款100万元、100万元。2012年6月19日白某以往来款名义转入尾号7534的账户1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白某以还款名义转入尾号7534的账户100万元。
6.白某尾号8222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青海二建第一项目部尾号3012账户明细、电汇凭证、现金支票、提取大额现金审批表、工资表、转账支票、青海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4日白某尾号8222账户转入100万元后,10月15日由武某作为代理人从该账户取现20万元,10月17日由武某作为代理人将该账户中的80万元转入青海二建第一项目部尾号3012账户;2011年12月12日100万元转入白某尾号8222账户后,12月14日由杨某作为代理人将100万元从该账户转入青海二建第一项目部尾号3012账户。该18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白某陈述该180万元用于支付承建的化隆县东苑小区以及互助县法院办公楼的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其余20万元安排司机武某从尾号8222的账户提现,用于支付工程费用支出。
7.化隆县群科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综合办公室与青海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白某代理青海二建承揽了其他工程项目。
8.工程款对账函、工程结算单、青海银行转款凭条(客户回单)、工程款支付明细、互助县法院工程收款及开票明细表、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发票,记载:(1)2011年3月18日,互助县法院与平兴公司对综合楼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欠工程款2178551.86元;(2)截至2013年3月,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已支付工程款700万元;(3)2013年4月8日,互助县法院向平兴公司支付审判综合用房工程材料款120万元,2016年3月24日支付审判综合楼工程款140万元。
9.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证明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与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合建项目存在缺口资金295.8万元,缺口资金全部为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资金,建议建设单位向互助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10.平兴礼园房屋交款信息单、平兴公司会计凭证、不动产统一发票、业主(住户)档案表、收费明细表、现金交款单,证明在出借200万元公款期间,白某支付了送王建民平兴礼园房屋的首付款。
11.白某证言,证明:(1)2011年10月,因互助县法院审判业务用房工程完工结算后欠200万元左右,资金紧张,向王建民要工程款,王建民答复基建账户没有钱,白某提出让王建民从其他方面解决一些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王建民就把乔某叫来问有没有钱先给我借一些,乔某说不能直接给平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只能先以个人名义借用,工程款下来后再还回来,我记得当时分别打了两张借条,王建民在借条上批准签字后,乔某安排人分两次将钱打到了我的卡上。由经济庭内勤开了100万元的转账支票,我拿着支票到银行办了转钱手续,2012年6月19日将该笔借款转到了互助县法院经济庭账户。2011年12月12日以同样方式再次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还给互助县法院经济庭。(2)2011年10月份左右,我去王建民办公室催要工程款或办事的时候,王建民对我说想在民和县换个房子,我就拿了一份平兴礼园的住宅楼图纸给王建民,几天后我以罗某某的名义存入10万元首付款,之后房屋余款33万多元以罗某某的名义交到了平兴公司账户。给王建民送钱、送房是为了拿到互助县法院的工程项目和感谢王建民对我实施项目中的关照,为了能拿到工程并顺利结算工程款,我没有办法,就给王建民送了一套房子。我承建了互助县法院很多工程,平时和王建民个人关系不错,他对我比较信任,主要是互助县法院还欠我工程款,基于这些原因,他给我个人帮忙借了200万元。(3)我挂靠平兴公司、青海二建的资质干工程,200万元转入我个人账户是因为当时互助县法院基建账户没钱,经济庭的钱不能支付工程款,我个人又急需周转资金,只能将200万元借给我个人周转,我用完后分两次归还。
12.乔某证言,证明:(1)2011年10月份,王建民把我叫到办公室,说白某在互助县法院干工程,在外面也干工程,资金缺口量大,需要借款,从你们民二庭的账户上先借100万元,让白某打借条,我把字签了你就转钱,后白某拿着王建民签字的借条,我让内勤以转账的形式转给白某。2011年12月王建民又把我叫到办公室,说年底了白某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从民二庭账户上借100万元,让白某写借条,白某拿着王建民签字的借条,我让内勤转给了白某。以上两笔借款都未经会议研究决定,是王建民安排转给白某的。两张借条上有王建民“同意暂借、王建民”的签字,借款还清后借条还给了白某。
13.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4日、12月12日,乔某带着白某来安排说白某要借钱,让我借100万元,当时有王建民批示的借据,乔某进行了具体安排,我就开了转账支票,分别两次向白某转款100万元;王建民在借条上签署“同意暂借”或“暂借”的字样。借款确实支付给了平兴公司,事情是存在的,因为时间关系有些给钱的细节回忆不太正确。
14.陈某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白某挂靠青海二建实施工程项目,名义上是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2015年撤销该项目部,注销项目部账户并收回公章。白某挂靠公司实际就是借用公司账户,白某自己找项目,公司出面签订施工合同,项目由白某具体负责实施,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余资金由白某个人支配。
15.罗某证言,证明白某原来是平兴公司副经理,2005年左右开始挂靠公司,中标后的项目由白某自己实施,除给公司上交管理费外,盈利都归白某。
16.武某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左右在白某的指示下,从白某银行卡中提取现金20万元。
17.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的供述,证明:(1)经济庭的账务怎么管理、谁管理我不清楚,用于正常的案件开支,庭里自行决定,我不过问,也不给我汇报。从经济庭支付给白某的工程款,支付了就不用再还回来了,工程款是支付给平兴公司,具体转到哪个账户我不清楚。(2)2010年2月,我调到互助县法院任院长,当时正在修建办公楼,基础已完工,承建单位是平兴公司,负责人是白某,因该工程在没有基建项目、法院自筹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修建,工程在当年年底交工。大概在2011年,白某与我院基建负责人李某副院长来我办公室,李某说承建单位来结算工程款,我答复现在院里确实没有钱结算工程款,然后白某就走了。过了几天白某又来我办公室要工程款,我说没有钱结算工程款,白某说他急需用钱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拖欠的材料款,想办法给他借点也行。白某说经济庭有钱,我就将乔某叫到办公室问经济庭是否有钱,乔某说有破产案件不可预见费,我就让乔某从经济庭案件款中给白某借款100万元,并让白某打了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字,然后将此事安排乔某具体办理。过了一段时间,白某和乔某再次来办公室,白某说他的材料款没办法付清,让我再解决一些工程款,我问乔某经济庭是否还有钱,乔某说还有钱,我就让乔某再借100万,白某写了100万的借条,我在借条上签字后,让乔某负责把钱支付给了白某。我当时认为,欠平兴公司工程款理应积极给付,因院里确实无力给付,在本院账户互相借用应该没事,反正付了工程款,还了就行了,在这种情况下,将案件款借给了白某。(3)白某给我送房子时我是互助县法院院长,白某为了便于在互助县法院承揽工程和结算工程款,给我送了一套房子。给我送钱和房屋,是因为我帮助白某承揽了互助县法院高层住宅楼和审判业务用房的修建,他为了感谢我,给我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再审庭审中,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了如下出庭意见:(一)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王建民明知互助县法院经济庭账户中的款项为案款,仍然利用职务便利,未经集体研究个人决定出借给白某,具有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方面,白某、乔某证言及王建民供述和辩解,充分证明白某提出借款的理由系个人资金紧张,王建民未经集体研究安排乔某给白某借款,在案书证证实200万元均转入白某个人账户,此后白某将其中18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支出;危害后果方面,将专款专用的案款出借给白某使用,严重侵害了公款使用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案书证和白某、乔某证言,证实王建民个人决定将公款出借给自然人使用,不是供其他单位使用。王建民决定将200万元公款出借之前,互助县法院确实欠平兴公司217万余元工程款,但二审法院将2012年至2013年建设的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与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馆合建项目所欠资金295.8万元,错误认定为2009年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欠款,事实认定错误。即便互助县法院和平兴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白某挂靠平兴公司实施综合楼工程,也不能否定王建民利用职务便利将案款出借给白某用于营利活动的客观事实。互助县法院和平兴公司只是表面上的合同关系,白某挂靠平兴公司承揽工程,实际互助县法院和白某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把款项借给白某使用,实质就是借给白某个人,不是借给平兴公司,工程最终获得利益的是白某,平兴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2011年11月23日,在王建民两次出借案款期间,白某将民和县平兴礼园一套房屋送给王建民,并交纳了10万元首付款。该事实及王建民陆续收受白某贿赂的事实,证实在工程项目承揽及公款出借过程中,王建民客观上获取了利益,足以影响王建民依法正确履行职权。
原审被告人王建民辩称,2009年,互助县法院前任院长在未立项情况下修建办公楼,由平兴公司垫资,欠付300余万元。2010年2月我任院长时,平兴公司项目经理白某多次向法院索要工程款,我怕农民工闹访,为了维稳,便与主管财务的领导、乔某商议后借款,事出有因。借款是借给平兴公司,不是白某,白某是平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的是平兴公司,借条、转账凭证上的落款均为平兴公司,签字是平兴公司白某,我在借条上批复一个月后由乔某收回。借款是以法院的名义出借,且借款及时归还,没有造成任何损失。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与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合建项目评审报告显示“存在缺口资金200多万元,建议向政府申请解决”,存在缺口资金是事实,合建不是事实,法院也无法申请解决。借款时我没有收取任何好处费,该笔借款与受贿没有关系,我的受贿问题一、二审已经追究。
辩护人认为,二审判决虽在事实认定上有部分瑕疵,但对整体事实认定正确,王建民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主要理由是:1.王建民决定将单位的款项借给平兴公司白某,是基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互助县法院与平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互助县法院没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金,导致长期拖欠平兴公司的巨额工程款,致使平兴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发生多次农民工上访事件,在此背景下,平兴公司项目经理白某向时任院长王建民催要欠款,而法院当时没有专项工程资金,未履行与平兴公司的合同义务,为防止农民工上访对法院造成负面影响,才决定以法院的名义借给平兴公司白某200万元,并履行了批准借款手续。王建民决定借款给平兴公司的行为属于出借公款,不是挪用公款。2.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经结算工程造价为9800539元,互助县法院收款及开票明细表显示,截至2013年4月之前,仅支付700万元,尚欠2800539元未付。在平兴公司提出借款建议时,被告人找到时任互助县法院经济庭庭长乔某问其有无款项,在得到乔某的肯定回答后,同意向平兴公司白某出借200万元。借款行为不是为自身谋取利益,而是为了法院的集体利益,代表的是互助县法院的集体意志,是为了保护农民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二审判决虽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但不影响对整个欠款事实的认定。3.即便王建民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出借给平兴公司,二审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白某有权代表平兴公司,可将白某收款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单位的收款行为。案涉两次借款均是通过互助县法院经济庭账户支出,以单位名义借出,王建民的行为符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4.虽然白某在2010年至2013年之间曾多次向王建民行贿钱款及房屋,但是根据白某的多次供述,白某2010年5月份左右第一次向王建民行贿系为了感谢王建民让其承揽了互助县法院住宅楼项目,2011年下半年第二次向王建民行贿,是为了取得互助县法院审判综合楼项目,2012年上半年向王建民行贿,是为了感谢将第三个项目工程承揽给王建民。王建民和白某多次供述中均称行贿是为了承揽互助县法院高层住宅楼、审判综合楼工程,以及为了按时拿到工程款,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王建民收受贿赂与向平兴公司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王建民在借款行为中有谋利行为。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对王建民作出有利的解释。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王建民的受贿行为在其受贿罪中已经进行评价,不应对同一行为再次重复评价。5.王建民将案涉款项出借给平兴公司,是为了让其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属于从事营利活动,即使白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其承建的其他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也不应认定为经营行为。出借的本意是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至于平兴公司实质将该款项用在何处,不是王建民的意志所能控制,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白某的供述,其将从互助县法院借得的200万元中的180万元转入了青海二建第一项目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这是履行债务的行为,不是营利行为。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互助县法院有义务向平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白某是平兴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代表的就是平兴公司。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抗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的规定,本案中,证人乔某、杨某、白某及被告人供述、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互助县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对账函、互助县法院工程收款及开票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王建民将该院经济庭的公款供平兴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白某使用,是基于互助县法院与平兴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互助县法院欠付平兴公司工程款,在项目负责人白某多次索要,互助县法院基建账户无资金支付的情况下,其作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将款项借给平兴公司白某使用,并由白某出具了借贷手续,应代表的是互助县法院集体意志,维护的是单位的整体利益。
结合互助县法院与平兴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款项出借过程,出借公款由相关人员即经济庭庭长乔某和杨某具体经办,款项是从经济庭账户支付,有银行转账凭证和转账支票存根可查,转账支票记载的款项用途为修建款,收款人为青海平兴建筑公司白某,白某两次归还时也是转给经济庭账户,未逃避财务监管,同时王建民在借款凭据上有批示和个人签名,乔某、杨培瀛均陈述王建民在借条上签署“暂借”或“同意暂借”字样。其行为应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如果属该情形,必须具有谋取个人利益这一法定条件。
而王建民、白某供述,白某在承揽工程后为了感谢王建民以及为了继续承揽工程、拿到工程款而向王建民行贿,虽然王建民和白某系行贿人和受贿人的关系,但仅凭该关系认定王建民在出借公款的事实中获取了个人利益存疑,缺乏证据证明。
白某虽将出借的公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材料费等工程支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建民将公款出借给白某使用的目的是从中有约定谋取个人利益或虽未约定但实际上已获取了个人利益,也不能证明二人的关系与出借公款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抗诉机关关于王建民系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自然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抗诉理由缺少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建民将该院经济庭的公款供平兴公司负责人白某使用,是基于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竣工后欠平兴公司295.8万元的工程款”无证据证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经查,白某挂靠平兴公司分别从互助县法院承揽了互助县法院综合楼、职工集资住宅楼、审判法庭用房三个工程,结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互助县法院审判综合楼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对账函、互助县法院工程收款及开票明细表、关于对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与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合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报告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评审报告“评审结论”部分中关于“该项目存在缺口资金295.8万元,缺口资金全部为县公共办事大厅及城市规划展示馆资金,建议建设单位向互助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的表述,指的是互助县法院审判法庭用房工程存在缺口资金295.8万元。二审法院将互助县法院综合楼与审判法庭用房工程相混淆,依据该评审报告认定“互助县法院综合楼工程竣工后欠平兴公司295.8万元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此节抗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建民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再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王建民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建民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故不应认定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抗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建民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王建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再审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终135号刑事裁定和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刑初87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转自:东方法律检索、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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