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安杰视点 | 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核心要点解析

张丹、朱泓昱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2024-08-25

作者:张丹、朱泓昱


2020年3月20日,香港政府在宪报刊登《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主要对有限合伙基金(Limited Partnership Fund,“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营运、除名及撤销注册、解散及清盘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在此之前,香港一直未有正式的关于有限合伙基金的立法。新的《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将于2020年8月31日起正式实施,这将为投资基金在香港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和运营提供立法层面的有效支持。



出台背景



开曼群岛因其优惠的税收政策和灵活的法律制度一直以来是众多离岸私募基金的设立地。然而,近期发生的一系列事件使得其对投资者的吸引力正在减弱:


(1)欧盟为反避税目的于2018年6月出台《行为准则-基于标准2.2下欧盟行动名单的范围界定文件》,向包括开曼群岛在内的若干司法管辖区提出经济实质要求。为履行对欧盟的承诺和作为经合组织全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倡议下的包容性框架成员的义务,开曼群岛于2018年12月出台了《2018年国际税务合作(经济实质)法》(The International Tax Co-operation (Economic Substance) Law, 2018,“开曼实质经济法”),要求在开曼群岛从事“相关业务”的“相关实体”应当符合“经济实质”的规定,不符合“经济实质”的实体将会面临被处罚甚至注销的法律风险。尽管“投资基金”不属于开曼实质经济法下的“相关实体”,但“基金管理业务”属于开曼实质经济法下的“相关业务”,故仍然会为基金管理人在开曼注册私募基金与开展业务带来一些困扰。


(2)2020年2月7日,开曼《私募基金法2020》(Private Funds Law, 2020)生效,首次将封闭式基金纳入开曼金融监管局(Cayman Islands Monetary Authority)的监管范围,新增对在开曼注册的私募金的注册、审计、估值等方面的要求,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对私募基金的合规负担;


(3)2020年2月18日,欧盟以开曼“没有采取适当举措解决集合投资工具的经济实质问题”为理由,将开曼列入《税务不合作司法管辖区名单》。对于被列入该名单的司法管辖区,欧盟成员国可能采取防御性措施、行政措施等相关措施手段。尽管开曼群岛政府正在努力争取在2020年10月进行的下一次审查时,将其从税务不合作名单中删除,但这仍会对开曼基金的设立与融资造成一定影响,影响欧洲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上述一系列因素使众多已在开曼设立的私募基金或待设立的私募基金有意将其它司法管辖区纳入设立或转移的考虑范围。


在香港新的《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出台之前,香港一直未有过针对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相关立法,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相关条例仅适用于共同基金或对冲基金进行开放式的证券投资,并不适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股权投资。香港曾颁布一项《有限合伙条例》,但为1912年颁布,完全不能满足现代私募基金的行业要求。因此,《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的正式实施将为私募基金提供新的选择,有助于巩固香港作为国际资产及财富管理中心的地位,带动对当地相关专业服务的需求。


在《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下,香港在岸有限合伙基金的通常结构如下:



*为了实现退出方便,私募股权基金会单设特殊目的载体用来持有投资组合公司股权;该特殊目的载体在香港统一基金豁免制度(“UFE”)下同样可以享受利得税豁免,不会因其非有限合伙基金的身份而被苛征利得税。关于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税务问题,具体参见下文Q&A相关部分解答。


1、香港的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有哪些要求?


  • 合伙人应订立一份合伙协议;

  • 有1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1名有限合伙人;

  • 基金名称必须同时有中英文名,并使用中英文“有限合伙基金”作为名称;

  • 在香港拥有一个注册地址,且通讯和通知均可送达该注册地址;

  • 基金不是为任何非法目的而设立;

  • 基金的合伙人不得全部属于同一公司集团。


2、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程序是什么?


应由香港律师行或律师代表拟任普通合伙人向注册处处长提出注册申请,处长可根据申请决定将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并发放注册证明书,普通合伙人应于注册后1个月内申请商业登记证。


3、那些主体可以为普通合伙人?


  • 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

  • 根据《公司条例》或《旧有公司条例》成立的股份公司;

  • 在香港公司处注册的非香港公司;

  • 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 有限合伙基金;

  • 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香港有限合伙企业;或

  •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香港有限合伙企业。


4、普通合伙人主要有哪些责任?


  • 委任其自己或其他主体(年满18岁的香港居民,香港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为投资经理,以执行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职能;

  • 如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基金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香港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应委任一名主体(年满18岁的香港居民,香港公司或注册非香港公司)为授权代表;

  • 一般法律责任及管理责任:普通合伙人及授权代表(如有)共同及分别地为基金的所有债项及义务承担无限法律责任,为基金的管理及控制承担最终责任。

  • 委任审计师每年对基金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 确保基金的资产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有恰当的保管安排;

  • 履行周年申报义务:在基金注册之日起每个周年日后的42日内将周年申报表提交注册处处长存档;

  • 基金的有关情况发生变更后的15日内将变更通知书提交注册处处长存档;

  • 委任其自己或其他主体(香港银行、香港证监会持牌法团、符合规定的会计专业人士或法律专业人士)为反洗钱负责人根据《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履行反洗及反恐义务。


5、哪些主体可以为有限合伙人?


  • 自然人;或

  • 股份公司、任何类型的合伙企业、非公司实体或任何其他组织。


6、有限合伙人主要有哪些权利及责任?


  • 有权分享基金的收益及利润;

  • 不对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其他有限合伙人负有受信责任。

  • 对基金无日常管理的权利或控制(《基金条例附表2对不视为有限合伙人管理基金的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 对基金的债项及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协定注资的款额为限,除非有限合伙人参与基金的管理。


7、合伙协议中可以约定哪些内容?


合伙协议可以对关于合伙企业的事项自由约定,只要不违反《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 合伙人的加入及退出;

  • 有限合伙人转让基金的权益;

  • 基金的组织、管理架构、治理及决策程序;

  • 基金的投资范围及策略;

  • 合伙人的权力、权利及义务;

  • 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的信义义务范围,及违反或未遵守信义义务的补救;

  • 合伙人之间的财务安排,例如向基金出资、从基金撤资、利润分配,以及已分配利润的钩回;

  • 基金的期限及延长期限的可能性;

  • 财务报告及核实净资产值的频密度;

  • 保管安排;及

  • 解散程序。


8、有限合伙基金发生哪些情形可能被注册处除名?


  • 基金不符合第7条关于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注册地址、名称等的规定;

  • 基金没有投资经理;

  • 基金没有反洗钱及反恐事项负责人;

  • 应委任授权代表而未委任;

  • 在基金获发注册证明书之日的两年内未开展的实际基金业务运营;

  • 基金所有的合伙人均属同一公司集团。


9、有限合伙基金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解散?


解散分为无法庭命令下解散及申请法院命令解散两种情形。


无法庭命令解散包括:(1)基金根据合伙协议解散;(2)在如下情形发生后30日内无其他主体接替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时,基金在该期限届满时解散:(i)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破产、解散或死亡;(ii)法庭就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作出清盘令,或有相类的命令根据香港以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作出;或(iii)普通合伙人不再是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不再是获授权代表。


法院可在如下情形下根据合伙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命令基金解散:(1)某合伙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刻意对基金经营的业务造成不利影响;(2)某合伙人故意或持续违反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或发生其他使其他合伙人无法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与该合伙人经营业务;(3)基金的业务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经营;(4)法庭认为将该基金解散是公正公平的;(5)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6)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因任何其他情况而永久无能力履行有限合伙协议中有关其本身的部分。


10、有限合伙基金在哪些情况下会清算?


法院可以根据《公司(清算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的规定对基金进行清算。此外在如下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注册处的申请对基金进行清算:(1)基金正在为任何非法目的而经营,或正为任何本身合法但并非可由基金贯彻的目的而经营;或(2)基金持续违反《有限合伙基金条例》中的义务。


11、香港有限合伙基金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有限合伙基金的税收优惠主要有:


(1)利得税豁免。在基金层面,根据《2019年税务(豁免基金缴付利得税)(修订)条例》,有限合伙基金在符合相关豁免条件时可享受利得税豁免;同时此种豁免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基金为投资目标公司而设立的符合条件的特殊目的载体(最重要的条件是该特殊目的载体的唯一功能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


(2)资本税:在投资人层面,投资人向有限合伙基金出资时不征收资本税。


(3)印花税:在投资人层面,有限合伙基金的权益并非《印花税条例》规定的“证券”,在认购、转让或赎回基金权益时不征收印花税。


(4)其他税收优惠:香港不对利润分配或资本返还征收预提税,亦无例如增值税等其他间接税。


香港对投资经理收取的管理费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对来自香港的管理费收入按照16.5%缴纳利得税;对于投资经理的核心投资管理活动在香港以外进行的业务,该部分管理费收入可在离岸报税申请通过后免税。因此,如果管理人证明其部分或大部分实际管理业务在香港以外地区发生,则对该部分管理费用无需向香港政府缴纳利得税(但需要注意的是,投资经理如为外国居民,还应遵守所在地的相关税收规定),经过此种税务安排,可有效的将管理人的管理费利得税率降低至16.5%以下。此外,依据投资基金的商业惯例,在投资者收回全部投资后,投资经理一般会按照资本增值的20%收取“附带收益”(carried interests),香港财政司司长陈茂波在预算案演辞中提及,香港正在计划为在香港营运的私募基金所分发的“附带收益”,在符合若干条件的前提下,提供税务宽免,以吸引更多私募基金在香港注册和营运。具体的“附带收益”的税务优惠政策预计于2020年内出台。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已经与40余司法管辖区签订了《双重税收协定》(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s)协议以便于外国投资人进行税收筹划,但总体税负成本仍需投资人结合本国税务政策进行综合评估。此外,如果投资目标公司在中国大陆,为获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下的税收待遇,私募基金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需要向香港税务机关申请出具香港税务居民证书以证明其香港税务居民身份。如私募基金本身即为依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基金,特殊目的载体向香港税务机关申请出具香港税务居民证书会简便和容易许多。


结 语

香港有限合伙基金制度为私募基金的设立提供了一套全新的思路,有限合伙基金注册地址与管理地点保持一致,更方便实现“经济实质”的要求,同时灵活的的制度要求及丰富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对投资者具有极大的吸引力。让我们共同期待《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及相关“附带收益”宽免政策的正式出台,共同见证香港利用其国际资产及财富管理中心的地位,成为私募基金的主流设立和运营地之一。



作者介绍

张丹 合伙人

zhangdan@anjielaw.com

执业领域:

私募股权与风险投资 | 并购 | 外商投资 | 资本市场 | 公司法律事务

朱泓昱 律师

zhuhongyu@anjielaw.com


声 明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安杰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如有任何问题,欢迎与本所联系。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