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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判例:诉讼调解中被打应由法院管辖,公安机关无权处理

姜效禹 烟语法萌 2019-05-15

      导语:本案判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5月24日武汉中院案号(2017)鄂01行终261号二审行政判决书,上网可查询。




  基本案情:原告蒿莹2016年4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1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一审行政诉讼中诉称,2015年7月6日下午,蒿莹与李涛因经济纠纷案件在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硚口法院”)开庭审理时,李涛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一周。事发时蒿莹报警,硚口公安分局所属长丰派出所受理此案并委托验伤,但虽经本人多次信访催办,硚口公安分局一直没有处理,长期不作为。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硚口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硚口公安分局依法对殴打蒿莹的行凶者进行行政拘留处理;3、判令硚口公安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硚口法院一审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蒿莹拔打110电话报警,称在硚口法院3楼办公室被他人殴打受伤。该案由硚口公安分局所属长丰派出所处理,该所对蒿莹制作了报案笔录,对伤情委托法医鉴定,认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长丰派出所对硚口法院法官进行了询问后,口头告知蒿莹,该案发生在硚口法院内,应由法院负责处理而拒绝作出处理决定。


  2015年7月7日后,蒿莹父母向硚口法院反映女儿在法院被打情况,要求对打人者进行处理。硚口法院对李涛进行了批评教育,李涛表示接受批评教育。之后,法院和派出所均再未处理。2016年3月14日,硚口法院和硚口公安分局一同告知蒿莹:第一,李涛打人一事,法院已对李涛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要求李涛具结悔过;第二,李涛打人造成蒿莹的人身损害,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第三,对今天的回答不满可以通过信访解决。蒿莹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硚口法院一审判决结果:确认硚口公安分局对蒿莹的报案事项不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应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硚口公安分局负担。


  硚口法院一审判决理由:蒿莹因民事诉讼在硚口法院办公室被另一诉讼参加人李涛殴打致其轻微伤,李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属于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范,硚口法院可以以妨害民事诉讼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司法处理,硚口公安分局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理。


  本案中,蒿莹在案发后第一时间选择报警,说明蒿莹选择由硚口公安分局处理。长丰派出所受理了报案病委托鉴定,开展调查工作,之后以该案发生在法院内,应由法院处理为由拒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硚口法院对李涛进行的训诫,是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给予的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硚口公安分局依据治安处罚法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以该案发生在硚口法院而拒绝作出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本着司法不能替代行政的原则,该治安案件应由硚口公安分局根据认定的事实、情节和当事人的态度等因素酌情处理。




  上诉人硚口公安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蒿莹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蒿莹负担。


  武汉中院二审判决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行初5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蒿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蒿莹负担。


  武汉中院二审判决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蒿莹报警事项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硚口公安分局就李涛殴打他人的行为未作出处理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蒿莹被李涛殴打受伤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李涛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人民法院按不同情形对行为主体可以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无论蒿莹是否向公安机关报警,李涛殴打他人行为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不存在管辖重合由当事人选择管辖的问题。因此,无论硚口法院对李涛如何处理,甚或不予处理,当地公安机关无权另行处理。


  硚口公安分局在了解事情原委后,对蒿莹的报警事项不予处理,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硚口公安分局未超越职权,应予以肯定。至于该局对蒿莹的报警事项是否出具书面回复,仅具形式意义,不影响本案审查结论。


  综上,蒿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件性质存在冲突,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诉讼过程中殴打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定性模棱两可,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存在偏差,未厘清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自的职能权限,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编者评析: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法理学上的概念,并无立法上的明确界定,在《行政处罚法》第24条表述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事不再罚”通常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实践中,一事不再罚是否可以适用于司法行为违法处罚和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对于法条的理解一直存有争议,往往发生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互相推诿扯皮的现象,导致受害人投诉无门。本案就是在一审判决来看,原告蒿莹在一审法院被人殴打,法院认为应该由公安机关处罚,公安机关应该由法院处理。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的法律理解,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对于殴打他人妨害诉讼的,只有罚款、拘留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三种处罚措施。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来看,立法上,将妨害诉讼的行为制裁权确实划给了人民法院。


  至于蒿莹对于一审法院采取训诫方式处理李涛殴打行为不满,就是涉及对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服,投诉申诉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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