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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驳回借名买房人诉请的判决缘何被再审撤销?

烟语法明 2023-07-23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认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以此为基础对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应以在执行过程中且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再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吴富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李惠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吴黎。

再审申请人吴富生、李惠敏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4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富生、李惠敏,被申请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耀峰、吕瑞婷到庭参加诉讼,吴黎经传票传唤,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富生、李惠敏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退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99元;如认为本案应对房屋确权部分继续审理,应当改判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或真实权利人为吴富生、李惠敏,并按此判由吴黎协助变更登记所有权人,或至少确认吴富生、李惠敏按份或按法院认定的比例拥有相应部分的产权,在相应范围内支持协助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二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15)洛民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号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01号执行裁定,明确认定相关证据显示“洛阳中院46号判决并未生效”,裁定撤销洛阳中院、河南高院对其他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裁定,发回洛阳中院重新审查,要求洛阳中院、河南高院结合相关证据对该46号判决是否生效作出判断。洛阳中院于2021年7月17日作出(2021)豫03执异313号执行裁定,认为无法判定执行依据洛阳中院46号判决是否生效,认定该院对所有相关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并以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等为由,裁定撤销该院依据前述46号判决对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鉴于本案河南高院二审判决前洛阳中院已撤销对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撤回了执行申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的基础丧失,本案应被撤销。2.洛阳中院、河南高院在一、二审判决中认定在监狱服刑的吴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据此缺席判决。一审判决后吴黎提交了上诉状,但二审判决既不列吴黎为上诉人,也不作任何说明解释,认定吴富生、李惠敏提交吴黎的上诉状以及原审中提交的答辩状、补充答辩状等用以说明吴黎陈述本案的事实以及意见,剥夺吴黎的上诉权。3.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吴富生、李惠敏提出的请求法院依职权对吴黎案涉房产银行贷款还款账户进行调查的申请,判决仅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全部是吴富生、李惠敏所支付。此外,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吴富生、李惠敏所提法院依职权对吴黎非法集资一案同案公司董事长韩松琪(监狱服刑)调查的申请。
(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一、二审法院罔顾吴富生、李惠敏自始居住、使用案涉房产,支出购房费用等事实和基本生存居住权利,无视社会现实,错误适用法律。1.借名买房原则上不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吴富生、李惠敏与吴黎是父母子女的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借名买房,事先未形成书面的真实买房协议、购房之初未直接要求登记在吴富生、李惠敏名下并无不合理之处。案涉住房是吴富生、李惠敏唯一住房,有电梯、暖气,是养老需要;吴富生、李惠敏自2009年独立入住案涉房产至今13年,并非借住,也非暂住,具有购房用于自己使用的意思表示,未违反限购政策,所借贷款已还清,而吴黎只在中间短暂居住;吴富生、李惠敏交纳首付,以自己名义去银行存交按揭还款及装修,支出各项住房水电物业费用至今;吴富生、李惠敏与吴黎无任何意在对抗执行的串通;本案申请执行人对吴黎的债权本身与案涉房产无关,未就案涉房产设定物的担保,该债权是银行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债权人为银行,主债务人为企业,另有6名自然人保证人;吴黎已家破人空,倾家荡产,吴富生、李惠敏无法另行实现对吴黎的债权请求权。综上,吴富生、李惠敏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使认定吴富生、李惠敏无法证明购房款是其全额出资,也应根据出资情况、购买意思表示等认定本案共有关系,据实认定份额,或者推定、酌定吴富生、李惠敏90%以上的产权份额,妥善处理本案。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洛阳中院(2021)豫03执异313号执行裁定已撤销对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丧失基础。(二)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501号执行裁定认定洛阳中院和河南高院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未审查46号判决是否生效的行为不当,并将该案发回洛阳中院审查,并未认定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吴富生、李惠敏以此为由主张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2.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充分保障吴黎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吴黎虽未到庭,但依旧行使了其诉讼权利,其未参加庭审、未参与法庭辩论等环节,系拒绝委托代理人代行诉讼权利所致。吴黎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本案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吴黎没有上诉的权利。吴富生、李惠敏以二审法院剥夺吴黎上诉权为由称二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吴富生、李惠敏应当证明其对本案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以及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但吴富生、李惠敏在一、二审中申请调查事项并非是证明其对本案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以及排除执行的相关证据,而是为证明吴富生、李惠敏在此期间到银行办理存款还款手续,以及吴黎已无个人收入和个人资金等事实。(三)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一、二审在审判过程中已对吴富生、李惠敏的确权请求进行审理,并认定房产的所有权为吴黎享有,吴富生、李惠敏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存在违法之处。2.本案一、二审判决在前,洛阳中院裁定撤销本案执行行为在后,一、二审程序及实体并不违法。(四)吴富生、李惠敏对本案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1.本案并非“借名买房”,吴富生、李惠敏并非没有购房资格,如需置换房产,完全可以用自己名义购买。吴富生系接受吴黎委托代办购房事宜,且已经过公证,吴富生在代理权限内购买房产的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吴黎承担。本案案涉房产是吴黎用自己公积金贷款购买,合同、付款发票均显示房产买受人为吴黎,登记在吴黎名下,足以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为吴黎享有。吴富生、李惠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黎有借名买房以及房屋产权登记事宜的意思表示。且吴富生、李惠敏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吴黎自2013年3月起至被羁押前,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生活两年时间,故本案并不符合“借名买房”情形。2.吴富生、李惠敏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就“借名买房”而言,合同有效并不当然导致物权变动,未经公示程序的“借名买房”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这也是借名人违反国家政策、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所应当预见和承担的后果。吴富生与吴黎系父女关系,李惠敏与吴黎系母女关系,作为父母为女儿吴黎管理房屋、在女儿吴黎购买的房屋内居住生活符合人之常情,不能以吴富生、李惠敏为吴黎管理本案案涉房产、在房产内居住、实际占有该房产为由确认其对本案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同时,居住权是用益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对本案案涉房屋的占有并不当然拥有居住权。案涉房产2009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11月14日办理房产证、2019年4月25日贷款还清,直至2020年一审法院对本案案涉房产进行执行,期间十余年均未向“出名人”吴黎主张权利,没有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现主张系借用吴黎名义购买本案案涉房产,目的是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五)吴富生、李惠敏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但对吴黎享有债权,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债权权利。

吴富生、李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9号美好新城2幢2-702号房产归吴富生、李惠敏所有;2.解除对上述房产查封,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庭审时吴富生、李惠敏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黎协助将河南省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洛路9号美好新城2幢2-702号房产变更登记为吴富生、李惠敏所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富生、李惠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吴富生、李惠敏负担。

吴富生、李惠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吴富生、李惠敏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现已失效)第九条、第十六条等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本案中,案涉房产于2009年以吴黎的名义购买,2014年至今均登记在吴黎名下,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权属登记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吴黎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吴富生、李惠敏主张其在年岁已高和购房资金不足以改善住房情况下,以吴黎的名义购房和办理登记,并通过签订购房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支付首付款和按揭款,居住使用房产成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首先,吴富生、李惠敏主张以吴黎的名义申请和办理公积金贷款,违反了国家有关公积金贷款的相关规定,对于此种行为应予以限制。其次,借名买房需出名人与借名人就借名买房以及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吴富生、李惠敏与吴黎系父母子女关系,虽然吴黎认可吴富生、李惠敏为实际购房人,但至本案诉讼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名买房以及房屋产权登记等事宜的意思表示。第三,吴富生、李惠敏即使为案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吴富生、李惠敏主张其借用吴黎的名义购房,其可以请求吴黎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但该权利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之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行为未以公示程序即直接确定为房屋的物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仅在其与出名人之间产生效力,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上述行为不但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借名人因借名买房行为而导致名义买房人与实际买房人不一致时所可能带来的权利风险。因此,吴富生、李惠敏主张的借名买房行为并不能使其直接成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能形成优先于本案债权人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吴富生、李惠敏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吴黎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吴黎收到后向法院邮寄了答辩状、补充答辩状等陈述了有关事实和意见,一审法院在吴黎未到庭情况下予以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吴富生、李惠敏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吴富生、李惠敏负担。

针对再审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为洛阳中院46号判决,执行过程中,该案被执行人之一吕振玲以该判决未生效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复议,均被驳回。吕振玲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01号执行裁定,认为洛阳中院和河南高院直接以46号判决生效与否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审查,存有不当,应结合吕振玲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该判决生效与否予以审查判断,进而依法作出相应处理,据此裁定撤销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及洛阳中院异议裁定,发回洛阳中院重新审查。洛阳中院重新审查后认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吕振玲明确提出据以执行的46号判决未生效,根据吕振玲提交的邮寄单据显示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46号判决是否生效无法判定,该院径行依据该判决对包括吕振玲在内的相关当事人采取执行措施不当。鉴于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撤回执行申请,其诉讼中也未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继续对该案当事人及有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不妥。据此,洛阳中院于2021年7月17日作出(2021)豫03执异31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依据46号判决对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洛阳中院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指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行,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2020)豫0311执4917号案予以执行。2021年5月28日,该院作出(2020)豫0311执4917号执行裁定,载明申请执行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该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该案的执行,据此,该院裁定终结(2020)豫0311执4917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在于认定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益,以此为基础对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停止作出评价和判断。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应以在执行过程中且人民法院对特定执行标的采取了执行措施为前提。
现因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执行,且原执行法院洛阳中院裁定撤销该院依据46号判决而对各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对案涉房产的执行行为已不复存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亦丧失前提基础,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初2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富生、李惠敏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9元,退还吴富生、李惠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晓春

审判员   赵风暴

审判员   王  灯
二〇二三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  志

书记员 张晓旭
转自:裁判文书网、诺亚舟法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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